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过程来看,法院认为,这份协议是耿某委托律师草拟制作的,而见证人则是保健品销售员和兼职保姆冯某,这些人和耿某有着利害关系。而从录制的现场视频来看,耿某的律师向老郭宣读协议内容,老郭本人没有明确的自主意识表示只是简单附和,他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谓的手印还是因他人帮忙摁下的。因此,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是老郭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对协议和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耿某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对老郭的义务设定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支出均是他的财产支付,同时排除了用遗赠房产支付扶养费用,限制了老郭的财产处分权。
值得一提的是,该协议于2016年1月签订,同年7月耿某即不再照顾老郭。耿某没有履行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老郭出现褥疮和昏迷病情后未及时送医,也没有及时通知子女送医,存在重大过错。
最终,秦淮法院认定耿某和老郭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驳回耿某要求继承房产的诉求,并由她来承担案子的诉讼费用。
1、据以确认受遗赠权的遗嘱必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无效,当然导致遗赠的无效。
2、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3、遗赠人须为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 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遗赠人又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则涉及这一必要份额的遗赠无效。
4、 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 。 遗赠人设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赠无效。
5、受遗赠人须为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 。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者与遗赠人同时死亡的公民,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6、遗赠的财产须是在遗赠人死亡时能够执行遗赠的合法遗产 。如果遗赠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于遗赠人死亡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则遗嘱无效。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规定的两个月为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计算。
遗赠应属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赠人死亡前,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关于问题,我们认为,应把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理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活着时,即便做了遗赠公证,受遗赠人也不适宜在其生存时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再表达自己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愿,故两个月的最早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知道遗赠之事,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一、两者的法律行为性质不同。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此遗嘱在遗赠人死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受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与否的影响。而生前赠与则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的成立与否,医疗。取决于两方面的意见表示,一方面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还要有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二、两者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遗赠必须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生前赠与只能在赠与人生前发生法律效力。
三、两者生效的条件不完全相同。遗赠只要有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他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生效。而生前赠与除此之外,还必须以交付赠与物为条件,否则不能生效。
四、两者的方式不同。遗赠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要符合订立遗嘱的法定条件。而生前赠与则没有严格的方式,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
五、接受一方负有的义务不同。遗赠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附带条件,而生前赠与则不附带任何义务。
总结:相信大家通过以上文章已经了解到保姆拟遗赠协议是怎么回事,以及保姆拟遗赠协议有效吗等相关信息。三八女性网的小编觉得这位保姆其实从一开始就对老人的金钱和遗产就有目的性,不然为什么会在老人病重之前就先让老人按手印,以及不把老人送往医院或通知其子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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